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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新融媒讯(文图/杨华王小丽 赵艺苑)2022年5月,睢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骑行的葛某剐蹭,造成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司法鉴定,葛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今年5月,葛某亲属将车主及车辆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诉至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故认定书显示,死者与涉案车辆并无碰撞,无法认定死者死亡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驾驶员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并不知情,故保险公司不应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睢某驾驶机动车与葛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经鉴定两车辆之间无明显新鲜相对应的接触痕迹,但综合考虑以下5种因素:1、事故发生后证人第一时间报警;2、公安机关对证人询问时证人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况陈述与本案庭审时证人的陈述相一致,均证明证人看见机动车辆的车斗与受害人葛某骑行自行车相撞,且证人陈述情况比较客观;3、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因不知道事故的发生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车辆一直在道路上行驶;4、事故发生时车辆拉有货物,但在做痕迹鉴定时,车辆上货物已经卸下,车辆卸货时车斗势必被动过且证人所述的发生事故时车辆的接触部位 (车斗处的刹车绳钩)是卸车时必须接触的部位;5、事故发生后,因疫情等原因,做痕迹鉴定时距离事发时间较长。该院认定两车发生碰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驾驶员睢某与葛某共同承担事故责任,鉴于原告已与车主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判令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余万元。
法官释法
该案主审法官王小丽介绍,“在现实中,‘无接触’式的交通事故往往难以追责,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物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据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法院在审理此类特殊交通事时,应综合审查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词、车迹鉴定报告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如若确信该交通事故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既认定该事故的发生,判定相关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法制与新闻法新融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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