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怀选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11日19时,田*石驾驶程*锋的豫A44**小型客车沿郑州市南三环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台路时,与步行的孟*岭发生碰撞,导致孟*岭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田*石负事故主要责任。
(资料图片)
孟*岭受伤后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85018.21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孟*岭出院后与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协商赔偿,保险公司核算后同意一次性赔偿孟*岭各项损失8万余元,但需要车主程*锋签字才能支付。
而程*锋认为自己的车辆在维修期间被维修店老板田*石私自开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虽然维修店老板田*石事后为其免费维修了车辆,也同意支付下一年度的保险费,但是还想要维修店老板田*石支付一笔补偿,否则不同意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由于车主程*锋不签字,保险公司无法直接进行理赔。援助律师只好代理孟*岭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孟*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106.8元。
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
被告田*石辩称:肇事的车辆买有保险,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诉讼费等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车主到维修店维修自愿将车钥匙交于维修店就是授权维修店维修车辆并进行车辆测试,保险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也应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田*石未经被保险人程*锋同意驾驶其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在维修期间,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田*石具有驾驶资格,系被授权的合法驾驶人,不存在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赔情形。
首先,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在维修结束后试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维修店的负责人田*石对维修车辆当然获得驾驶试车资格,检验车辆是否修好总不至于每次都通知车主本人来试车。被告田*石具有驾驶资格,从交警认定书上也没有体现车辆存在异常情况,其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
其次,保险公司将“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简单的从字面意思理解为“只要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允许即不得驾驶该机动车”,属于无限扩大解释,已超出一般正常人的认知和理解范围,按照保险公司代理人的逻辑,即使获得被保险人家人的允许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也可以免责。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担风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经营机构,将一般人无法理解的条款作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明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最后,本案事故系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不属于维修店的营业场所,也不属于修理期间,而是在修理完毕之后上路测试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应当适用该条款。
二、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就格式保险条款产生争议的,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方的解释。
首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保险条款签字处仅有“程”字,无法判断系投保人本人签字。另外,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其次,保险公司系保险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双方就保险条款发生争议,裁判机关应就保险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涉案保险条款“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什么是“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保险条款并未界定,而通常理解 “营业性维修、保养场所”应是具有专用性、固定性及封闭性,有专业维修、养护的设备和人员,以维修、养护车辆获取收益的修理厂,而并不是允许社会车辆和人员通行的公共道路。其中的“测试期间”应指在特定的场所进行的用于测试检验汽车安全性能的测试期间,比如汽车协会对各种车辆安全气囊的安全性能测试,保险杠的抗碰撞强度测试等。“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应指特定的维修车间及其他维修场地。
上述条款规定的期间发生事故应限定在特定场所,即非公共交通道路,发生事故后也不应由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要免责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空间条件,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二是时间条件,在修理、保养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而非车辆的特定测试场所和维修场所,交管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事故与该条款的约定不符,不应适用该条款免责。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田*石负主要责任,孟*岭负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田*石驾驶的车牌号为豫 A44*** 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田*石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驾驶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在维修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车辆测试是车辆维修的一个环节,车主到维修店维修自愿将车钥匙交于维修店就是授权维修店维修车辆并进行维修测试。对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声明责任书》中的免责条款,其签名处仅有一个“程”字,无法确定是投保人所签,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50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796.6元、护理费12100.2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66770.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与检查费3704.3元,共计201149.95元。因被告田*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30931.74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6174.57元,共计187106.31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18000元,故还应支付169106.31元。2022年6月3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孟*岭169106.31元(与诉讼请求相差0.49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6174.57元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与田*石维修,田*石驾驶维修后的车辆上路测试,该上路测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车辆维修的合理组成环节,且田*石本人具有驾驶资格,因此,田*石合法取得对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联合财险公司称田*石未经允许驾驶涉案车辆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系河南省律师协会公益律师
《花家地夜谭》栏目长期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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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韩玉婷朱雨晨 刘旭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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