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素材来源: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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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日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李某购买一辆新车
并于当日14时13分
支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车损险的保费
保单即时同步生成
交强险保险期间为
当年12月2日15时
至次年12月2日15时
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险期间为
当年12月3日0时
至次年12月2日24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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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料到投保仅半小时
李某驾车与王某驾驶车辆相撞
造成双方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
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没有责任
后王某修车花22124元
理赔过程中
保险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
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
不在保险期间内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发生纠纷
诉至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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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对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车损险的车辆
是否投保即立即生效的问题
关于交强险
系强制保险
具有明显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
不允许存在脱保
否则无法实现
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
受害人利益及维护
交通安全的功能作用
因此,如果保险公司
未采用恰当方式
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
即时生效
同时又缺少与投保人就
“保险期间起保”条款的协商过程
应认定交强险
非“立即生效”的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
成立后发生的事故
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车损险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间
明确约定为
2019年12月3日0时
并非重复使用
且具有可协商性
因此不能作为格式条款对待
该条款并不必然
免除保险人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同时保险期间
也不属于《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的免责条款
不需要特别提示或说明
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
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一方
对此应有足够的注意
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
约定的保险期间
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
对非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
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
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
支付王某财产损失2000元
李某负责赔偿王某
剩余财产损失20124元
双方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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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官震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平原法庭负责人
保险的意义和作用
在于分担风险
提供危险保障
一旦因意外产生损失
保险可以承担或减少这种损失
法律应依法保护投保人权益
同时应尊重保险行业规则
根据不同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
对当事人的利益调整平衡
交强险是由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
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在责任限额内
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
如果按非“立即生效”条款
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
其间发生交通事故
不利于保护交强险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不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明显与立法宗旨相悖
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
属于选投险种
“次日零时生效”等
非立即生效条款
应视为商业三者险、车损险
保险合同生效后的
合同履行期间问题
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
不宜进一步附加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合理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责任
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维护公平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转自: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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