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马某与配偶徐某离婚,约定将登记在马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归徐某所有,然而徐某在有条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离婚协议取得的请求权。面对该房产需要被强制执行时,徐某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案情简介
(资料图片)
2014年6月,马某与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马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归徐某所有,然而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2020年10月,马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为抵押借款为23万余元。然而,马某因贷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诉至解放区法院后,法院作出判决要求马某还款,并判决该银行取得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该银行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登记在马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强制执行。
就在法院要执行该房产时,徐某依离婚协议约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确认徐某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解放区法院认为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事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上诉至焦作中院。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问题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徐某是否能依据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的权益排除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呢?
法院认为
焦作中院认为,某银行与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了银行对马某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徐某与马某于2014年6月离婚,马某与某银行于2020年10月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徐某与马某2014年离婚,案涉房产2021年被查封,间隔近六年,徐某未举证证明存在涉案房产实际不能过户的情形,仅是以考虑孩子等理由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涉案房产长期登记在马某名下。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只是涉案房屋物权发生的依据,在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徐某享有的是请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与申请执行的抵押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效力,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徐某对案涉房产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法官提醒
法律保护合法权利,但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通过离婚协议取得登记在配偶名下的房产,如果在合理期间不积极主张办理过户登记,应当承担不能对抗配偶方债权人对房产执行的后果。
焦作日报全媒体记者 郭嘉莉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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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郭子轩
关键词: 离婚协议